海牙认证公约文本(翻译)
这是一份于1961年通过的公约,旨在为公约成员国取消外国官方文件的认证要求。 海牙公约的成员国名单不断扩充,涵盖全球各大洲的国家,截至2022年6月20日,共有165个国家。整个欧洲,包括东西欧各国,都已加入海牙公约。 海牙认证是在不同日期由签署1961年《海牙认证公约》的国家引入的。每3至4年,都会有2至3个国家加入该公约。 最近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是巴基斯坦(截至2022年7月1日)。根据海牙公约,海牙认证确定了两国之间在翻译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方面的相对可信度。
《海牙认证公约》文本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希望取消对外国官方文件的外交或领事认证要求, 为此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商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境内制作并需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出示的官方文件。 为本公约之目的,下列文件视为官方文件: a) 由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件,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官或司法执行员出具的文件; b) 行政文件; c) 公证文件;d) 由个人签署的文件上出具的官方证明,例如证明文件已在特定日期登记或其存在的官方证明,以及官方和公证人对签名的认证。 然而,本公约不适用于: а) 由外交或领事人员出具的文件; б) 直接涉及商业或海关业务的处分文件。 第2条每个缔约国应免除对适用本公约且须在其境内出示的文件进行认证的要求。为本公约之目的,认证仅指文件出示国驻在国之外交或领事人员核实签字真实性、签字人签署文件时所具身份,以及必要时核实文件所附印章或戳记名称的手续。 第三条为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者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在必要时,为证明签名所附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唯一可能需要履行的手续,是添加由文件出具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第4条所述的证明书。 但是,如果文件出具国的法律、法规或现行惯例,或者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已经取消或简化了前款所述的手续,或者使文件免于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上述手续。 第4条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证明应当出具在文件本身或附加页(“allonge”)上;其格式应附于本公约之后。 但该证明可用出具机关官方语言制作。其中出现的标准术语也可使用另一种语言。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年10月5日公约)”必须使用法文。 第五条 证明应根据签署文件的人或任何持有人的申请出具。 若正确填写,该证明应证实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人所具身份,以及必要时,文件上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 证明上的签名、印章及戳记免于任何认证。 第六条每个缔约国应根据其官方职能指定有权颁发第3条第一款所述证书的机关。 该机关应在交存其批准书、加入书或延期声明时,将此种指定通知荷兰外交部。该机关还应通知任何指定机关的变更。 第7条 根据第6条指定的每个机关应保存登记所颁发证书的登记簿或卡片索引,载明: а) 证书编号和日期, б) 签署公共文件的人的姓名及其所担任的职务,若为未签署的文件,则指明加盖印章或戳记的机关名称。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证明的机关应核实证明中的信息与登记簿或档案中的数据是否一致。 第八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议中包含规定,要求履行某些手续以证明签名、印章或戳记,则本公约仅在上述手续比第三条和第四条所述手续更为严格时,才优先于此类规定。 第九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在本公约规定豁免的情况下进行认证。第十条 本公约对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十一条 本公约自第十条第二款所述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公约的签署国,公约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起对其生效。 第十二条任何未在第10条中提及的国家,均可在本公约依照第11条第1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种加入仅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15条d项所述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公约在加入国与未对其加入提出异议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上,于前款所述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其中部分领土。此类声明自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如有任何此类扩展,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当申请延期的国家是签署并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时,该公约根据第11条对相关领土生效。当申请延期的国家是加入国时,该公约根据第12条对相关领土生效。 第14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11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即使对于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也同样适用。 如果没有退出,本公约每五年自动延期一次。 任何退出应在五年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它可能仅限于适用该公约的某些领土。 退约仅对通知退约的国家生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通知第十条所指的国家以及根据第十二条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a) 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b) 第十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c) 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d) 第十二条所指的加入和反对,以及此类加入生效的日期; (e) 第十三条所指的扩大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f) 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退约。兹证明,下述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了本公约。 本公约于1961年10月5日在海牙签订,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有歧义时,以法文文本为准。正本仅一份,将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各国,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BUSINESS LIGA SRL · apostille.expert · +373 67 666 333 — 材料已审核并全文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