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海牙公约

海牙加注公约文本(译文)

这是一项于1961年通过的公约,旨在取消对公约缔约国外国官方文件的认证要求。

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名单不断扩大,涵盖来自世界各大洲的国家,截至2022年6月20日,共有165个国家。整个欧洲(包括西欧和东欧)的国家都已加入海牙公约。

加注已在不同日期签署了1961年《加注公约》的国家中引入。每3-4年,会有2-3个国家加入该公约。

最近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是巴基斯坦(截至2022年7月1日)。

根据海牙公约,海牙认证确定了两国之间在翻译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方面的相对可信度。

需要指出的是,海牙认证的改进工作一直在进行,以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并向公约成员国居民提供信息。

特别是,关于海牙认证实际应用的特设委员会最近一次会议于2021年10月5日至8日举行。委员会审议的问题之一是多语言海牙认证的格式。

海牙认证公约文本

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

(1961年10月5日缔结)第1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境内制作并需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出示的官方文件。

就本公约而言,官方文件包括:

a) 来自国家法院或法庭相关机构或官员的文件,包括来自检察官、法院书记官或司法执行员的文件;

b) 行政文件;

c) 公证文件;d) 官方证明,这些证明加注于由个人以其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上,例如关于文件登记或其在特定日期存在事实的官方证明,以及官方和公证人对签名的认证。

然而,本公约不适用于:

a) 由外交或领事代理人出具的文件;

b) 直接涉及商业或海关业务的行政文件。

第2条

各缔约国应免除对本公约适用且须在其领土内出示的文件进行认证。为本公约之目的,认证仅指一种手续,即文件出示国所在地的外交或领事代表通过该手续核实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人员所担任的职务,以及适当时,文件所加盖的印章或戳记的名称。

第3条

为核实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人员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必要时,核实签名所附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唯一可能要求的手续是添加第4条所述的证书,该证书由文件出具国的主管机关签发。

然而,如果文件出具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惯例,或者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的协议已取消或简化了前款所述的手续,或者使文件免于认证,则不得要求履行该手续。

第4条

第3条第一款所述的证明应加注于文件本身或“附页”上;其格式应按照本公约所附的样本制作。

然而,该证明可使用签发机关官方语言制作。其中出现的标准术语也可使用其他语言。标题“附加证明书(1961年10月5日公约)”必须使用法文。

第5条

该证明应根据文件签署人或任何持有人的申请签发。如果填写正确,该证明将验证签名的真实性、签署文件人员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在必要时验证文件上加盖的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

证明上的签名、印章和戳记无需任何额外认证。

第6条

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官方职能指定有权签发第3条第一款所述证明的机关。

该指定应在交存批准书、加入书或延期声明时通知荷兰外交部。任何指定机关的变更也应予以通知。

第7条

根据第6条指定的每个机关应保存一份登记簿或索引卡,用于记录其签发的证明,并注明:

(a) 证明的编号和日期;

(b) 签署公共文件的人员姓名及其所担任的职务,对于未签署的文件,则注明加盖印章或戳记的机关名称。

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签发证明的机关应核实证明中的信息与登记簿或索引卡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第8条

如果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的条约、公约或协议包含要求履行某些手续以验证签名、印章或戳记的规定,则只有在这些手续比第3条和第4条所述手续更为严格时,本公约才优先于这些规定。

第9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外交或领事代表在本公约规定豁免的情况下进行认证。

第10条

本公约对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国家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开放签署。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11条本公约在第十条第二款所述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个签署国,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后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二条

任何未在第十条中提及的国家,可在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此类加入仅在加入国与那些在收到第十五条d项所述通知后六个月内未对其加入提出异议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生效。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公约在加入国与未对其加入提出异议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中,在上述六个月期限届满后第六十天生效。

第十三条

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可声明本公约扩展适用于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土。此类声明自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此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当签署并批准公约的国家作出扩展声明时,公约根据第十一条对相关领土生效。当加入国作出扩展声明时,公约根据第十二条对相关领土生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即使对于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也是如此。如果未提出退出,公约将每五年自动延长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必须在五年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通知荷兰外交部。

退出可限于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生效。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然有效。

第十五条

荷兰外交部应通知第十条所指国家以及根据第十二条加入的国家以下事项:

(a) 第六条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b) 第十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c) 本公约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d) 第十二条所指的加入和反对,以及此类加入生效的日期;

(e) 第十三条所指的扩展及其生效日期;

(f) 第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

兹证明,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于1961年10月5日在海牙签订,以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如有歧义,以法文文本为准。正本一份,将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将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九次会议的各国以及冰岛、爱尔兰、列支敦士登和土耳其。